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320號
TPDM,114,聲,1320,202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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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佳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佳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佳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
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
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
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
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
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
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附
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係於
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2月1日)前所為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
 ㈡又如附表編號2、4、6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1
、3、5所示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
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50條調查
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是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
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
刑人定刑意見,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再附表所示依法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 合處罰,依上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1/04/07~111/09/06 112/12/29 113/01/0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18號等 基隆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302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34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3號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50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26號 判決日期 113/02/01 113/07/26 113/08/30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3號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50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2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2/01 113/12/12 113/10/0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4號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94號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50號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3/01/02 112/09/06~112/09/07 112/09/0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347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122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12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26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7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7號 判決日期 113/08/30 113/09/23 113/09/23 確定判決 法院 基隆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26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7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10/09 114/01/21 114/01/2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51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41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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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