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森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字第3576號、114年度執聲字第990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王森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王森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3條亦規定甚明。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
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
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
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民國113年10月15日)前所為,有各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
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自無不合。
㈡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526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於定
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及後裁判宣告之刑總和2年4月範圍
內定應執行刑。
㈢本件受刑人經本院於114年6月26日訊問時陳稱:希望可以減
多一點等語(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268號卷第59頁),併審
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為施用毒品犯行,併合處罰
時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附表編號4、5所示之竊盜犯行
,於不同時間、地點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附表編號
6所示之過失傷害犯行、附表編號7所示之毒駕犯行,併合處
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另本件定執行刑前已有如前開
三㈡所示之定刑情況,已為減輕,兼衡刑法第51條採取限制
加重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