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237號
TPDM,114,聲,1237,202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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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3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麗惠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4年度執字第1653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王麗惠於民國113至114年間皆未曾
收到貴署任何文件,本人於113年底出國前曾諮詢出入境管
理局本人未被限制出國、出海,本人於114年5月7日返抵國
門,驟然被移送法務部○○○○○○○○○,始於同年月9日收到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貴
地檢執行不符程序,本人在此提出抗訴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明文規定。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
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王麗惠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3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檢察官及聲明異
議人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5058號判決駁回上訴,聲明異議人再不服而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於114年2月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駁
回上訴並於同日確定,該判決則於同年月13日寄存送達聲明
異議人之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2樓」;又
上開判決確定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1653號執行,檢察官於114年3月3
日寄存送達執行傳票(命聲明異議人於同年3月19日到案執
行)至聲明異議人之上開住所,因聲明異議人並未到案,復
經拘提無著,遂於同年4月23日通緝聲明異議人,嗣聲明異
議人因於同年5月7日由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而為警緝獲歸案,
同日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訊問聲明異議人後,以乙種執行指
揮書(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53號)將聲明異議人發監
執行,並於同年5月9日送達乙種執行指揮書(臺北地檢114
年度執字第1653號)予聲明異議人,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於同年5月16日改發甲種執行指揮書(114年度執助庚字第20
09號),並於同日送達該執行指揮書予聲明異議人等情,業
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上訴卷宗、臺北地檢署1
14年度執字第1653號、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執助字第2009號
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聲明異議人雖於113年12月23日出境,嗣於114年5月7日始入
境,此有其入出境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然依
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
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上開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執行傳票自前述114年3月3日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
於114年3月14日凌晨0時即已發生送達效力,此不因聲明異
議人有無遭限制出境、出海,或聲明異議人因出國而怠於實
際收受該執行傳票,而受影響。是以,聲明異議人主張於11
3至114年間未曾收到臺北地檢署任何文件等語,並非可採。
 ㈢再按執行指揮書,乃檢察官指揮刑罰之執行而製作之文書,
是檢察官自得本於職權,於裁判確定後,附具裁判書指揮監
所對於在監之受刑人繼續指揮執行,又刑事訴訟法有關執行
之規定,除刑事訴訟法第469條規定之外,並無準用或適用
第六章有關送達之規定,自難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應以送達
受刑人合法簽收後始生執行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則本案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
內容,先於114年5月7日命令發監執行,嗣已於同年月9日送
達執行指揮書予聲明異議人,實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不
當。
 ㈣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
尚難認有理由,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勝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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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