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202號
TPDM,114,聲,1202,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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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炳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炳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炳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此外,經本院函
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件表示意見,惟受刑人逾期未回函表
示意見,有本院114年5月22日北院信刑博114聲1202字第114
0005751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
之罪質、保護法益、犯罪時間密接程度,並兼衡一般預防及
特別預防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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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