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172號
TPDM,114,聲,1172,202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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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7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鄒文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11月10日北檢銘箴110執沒867字
第112911158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北檢銘箴110執沒867字第112911158
4號函(下稱本件執行函)命法務部○○○○○○○○○(下稱○○○○)
,就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鄒文宗(下稱受刑人)於該監獄保
管帳戶內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受刑人生活所需新臺幣(下
同)3,000元後,其餘均執行沒收。然受刑人因有就醫需求
,需支付醫療費用與車資,亦需自費購買營養素,然執行檢
察官未慮及受刑人上開需求而為沒收之執行,故請求將酌留
予受刑人之金額額外提高新臺幣(下同)8,000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
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抗字第109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即生效力,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而為指揮執行,自難指
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2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罰金、罰鍰、沒收、
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
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
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
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
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
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
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
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
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
有準用。再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
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受刑人受傷或罹
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
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前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戒
送醫療機構醫治之交通費用,應由受刑人自行負擔。但受刑
人經濟困難無力負擔者,不在此限,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
項、第62條第1項、第2項亦均有明定。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
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
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
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
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偽造特種文書罪、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110年度
審易字第16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竊盜部
分)與拘役40日(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未扣案犯罪工具偽造
車牌1面、水管鉗1支與犯罪所得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執行檢察官
就車牌1面、水管鉗1支分別以10元、100元之價額追徵,並
依該判決主文所示,以本件執行函囑託○○○○就受刑人執行沒 收7,110元(計算式:7,000+100+10=7,110元),並就受刑 人於監所保管之保管金、勞作金,每月酌留生活所需3,000 元(隔月亦不累計)後,餘款匯送臺北地檢署301專戶辦理 沒收等情,此有本件執行函、臺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 單、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本院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參酌前 揭所述,執行檢察官係依前開有罪確定判決執行,當屬有據 。
(二)前開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規定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 ,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 器具,是以受刑人之日常最低生活所需必要開銷已有國家之 給養予以保障,受刑人僅空言泛稱勞作金、保管金幾乎用於 日常平均開銷,而未具體提出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最低開銷 項目,且經本院函詢後,受刑人自費購買之營養品,僅具有 保養之功效,並非必要之物品等情,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大林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存卷可考(聲字卷第109頁) ,是以,受刑人所稱聲請應額外酌留提高8,000元云云,已 非有據。
(三)再觀之受刑人自111年9月14日起至114年3月28日止共18個月 期間,共計前往醫院35次,可知被告就醫頻率約為半個月1 次,且每次返診之醫療費用為139元至16,220元不等(就醫3 5次中,逾千元部分僅有16,220元、2,225、2,564、4,588各 1次),而車資則為190元至940元不等,有○○○○保管金支出



單項明細表可參(聲字卷第13-16頁)。又於本件執行函於 送達受刑人後,受刑人保管金及勞作金僅有1,515元,而無 法執行扣款等情,亦有○○○○112年11月16日○○○總決字第1120 0534540號函文可證。是雖受刑人偶有相對高額之醫療費用 ,然其餘車資與醫療費用均仍在保留之3,000元範疇內。況 且,經本件執行函送達後,迄今均未因此扣得受刑人任何款 項,尚無從認定受刑人嗣後即有其他需求而必須提高生活所 需之保留數額,客觀上亦無任何情狀顯示依據本件執行函所 為執行已有任何不當之處,是以,並無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 需求而有變動矯正機關所適用之3,000元生活需求費標準之 情事,執行檢察官所為執行是否有所不當,已非無疑。又縱 有臨時之緊急重大醫療需求,亦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 ,戒送醫療機構醫治之交通費用受刑人經濟困難無力負擔者 亦可由國家承擔,有監獄行刑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可資佐 證,故無使受刑人在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匱乏狀況。(五)依據本院前開說明,併依上開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第6 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件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待遇 ,已由國家負擔,其所需者應僅小額支出,為收矯治之效, 自不宜使金錢過於寬裕,於酌留生活所必需者,亦當以此度 量始為妥適,實不因受刑人空言醫療需要,或逕自認為有購 買保健品之需求云云,即減少追徵其於監所內保管金、勞作 金等金錢,使受刑人藉詞坐享犯罪所得,而致受刑人所為犯 行之被害人求償無門。是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 醫治及生活所必需等情,酌留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餘款始 資為犯罪所得沒收,無過苛之虞,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自無 不當或違法。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上述聲明異議事由,並無所據,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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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