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何本宇
選任辯護人 楊國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95號),聲請交
付檢察署錄音光碟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准予轉拷卷附全部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錄影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95號案
件審理中。被告雖向本院聲請轉拷卷附全部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及偵訊錄影錄音光碟,惟被告於聲請後,已選任辯護
人為其辯護,前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及
辯護人對於本案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參以上開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錄影錄音內容,均涉及被告以外
之人之面貌、特徵、聲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職業、聯絡方式、財務情況、住居所等個人資料,難以
將該等個人資料遮隱、分離後再使被告轉拷,故為保護被告
以外之人個人資料、隱私,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情形下,
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有予以限制之必要,故本
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