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竊盜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附民字,114年度,126號
TPDM,114,簡附民,126,2025071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26號
原 告 高上宜
被 告 謝永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4年度簡字第83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
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被告涉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833號審理
,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宣示判決,並於114年5月21日確定,
有前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嗣原告於前述刑事
案件終結後之114年7月4日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
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足憑,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於刑事案件第一審終結後,始
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其所據,均應以判決駁回之。又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
,尚無礙於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是原
告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