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98號
TPDM,114,簡上,98,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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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財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11
4年度簡字第5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47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參諸該規定立法理由,
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
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斷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本
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陳明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9至11頁、第6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
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罪數,此部分均以原判決
之記載為基礎(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財寶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
犯罪,犯後態度明顯不佳,復訛稱:乃是告訴人陳秀璧先出
手攻擊,並主張正當防衛云云,顯無視於監視器畫面之明確
證據,明顯浪費司法資源及拖延訴訟甚鉅,事後亦未能與告
訴人積極和解並為賠償,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嚴重影響告
訴人之身體安全,顯見被告惡性非輕,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
拘役20日,量刑尚嫌過輕,告訴人亦具狀請求上訴,爰依法
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原審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持掃具攻擊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勢,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
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母親及姐姐同住、每
月給母親1萬元生活費、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之
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
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量處之
刑於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被告犯罪情節相當而無
濫用其裁量權限之情,原審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稱: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否認犯行並主
張正當防衛,又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造成告訴人受有損
害,嚴重影響告訴人身體安全等語。然檢察官所述上情,於
原審判決時至本案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變更,則原審
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本案亦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尊重原審判決所處之刑。是
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告訴人於本院陳稱:被告在公園到處欺負人,我差點遭被
告打死,我每天晚上都做惡夢、腰痛、頭痛、血尿、漏尿,
我要跟被告理論,被告都避不見面,希望法官至少重判被告
有期徒刑1年等語。然查,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受之傷
勢為「左耳紅腫、右下背疼痛、右肘外傷」等情,此有臺北
市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驗傷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偵
卷第39頁),並業經原審判決所認定,是除上開診斷證明書
所載之傷勢外,其餘告訴人前揭所稱之病症,均僅有告訴人
單一指訴,而無其他事證可以補強可信性,難認該等病症亦
為被告本案犯行所致,自無從以此認定原審判決量刑有過輕
之情。又告訴人所稱「被告在公園到處欺負人」,亦僅有告
訴人單一指訴,而無其他事證可以補強可信性,更與本案量
刑審酌無關。又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
等情,實難認告訴人所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之請求為適
當。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四、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審判期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簡上卷第83頁、第87頁、第117頁、第119頁),依上開規定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瑞盛提起上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財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18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48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財寶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財寶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財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累犯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之論述:
  被告前因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86號卷,下稱易字卷 ,第22頁至第23頁),是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又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情,業經司法院大 法官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應依前揭 解釋意旨,妥為裁量。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竊盜案件,與本 案所犯傷害罪之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尚非全 然相同,要難以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其就本案犯 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酌以各項量 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認無加重 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特此 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陳秀璧 發生爭執,竟持掃具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母親 及姐姐同住、每月給母親1萬元生活費、須扶養母親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0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18號  被   告 黃財寶 
上列被告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財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2月23日 執行完畢,於113年4月21日18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艋舺公園清理打掃時,因細故與陳秀璧(所涉傷害 犯嫌,未具告訴)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竹掃把攻擊 陳秀璧,致陳秀璧受有左耳紅腫、右下背疼痛、右手肘外傷 等傷害。
二、案經陳秀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財寶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持竹掃把攻擊告訴人陳秀 璧,然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持手提袋 揮打攻擊我,我出於正當防衛乃以掃把回擊云云。惟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歷歷, 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且依據卷附勘驗報告,似係被告先揮動手中掃把,告訴人始 對被告毆擊,且嗣後被告、告訴人均係持續持手中之掃把或 提袋朝對方身體揮打,是縱告訴人先毆打被告,然被告動作 顯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實行必要之排除、反擊行為, 仍具傷害犯意,而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黃財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並另請審酌被告亦遭告訴人持續毆打等一切情狀,酌 與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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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