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郁清
選任辯護人 高晟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3月20日
所為之114年度簡字第7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偵字
第301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方郁清於民國113年7月8日不詳時間,在其向陳瑋齡承租位
於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一樓屋內,基於毀棄損壞之故意
,指示不知情之工人持工具將該屋內儲藏室之木門(下稱本
案木門)鋸開,使本案木門上出現破洞而損壞,足生損害於
陳瑋齡。
二、案經陳瑋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方郁清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0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
,即得為證據。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即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供述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指示不知情之工人持
工具將本案木門鋸開,使該木門上出現破洞而損壞一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告訴人陳瑋齡封住本案木門
,導致我無法拿取置於其內之冰箱、日常生活用品如衣服、
微波爐、女兒的書包,我有先打電話報警,警察說要我自行
處理,所以我就委請工人來拆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
告訴人是欲以此方式趕走承租人即被告,故被告僅是自力救
助的行為,並無毀損之犯意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指示不知情之工人持工具毀損本
案木門一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8至50頁),核與
告訴人之指證相符(偵卷第19頁),並有本案木門遭鋸開,而
出現破洞之照片附卷可稽(偵卷第2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因本案木門遭
告訴人封住,故委請工人將本案木門鋸開,對於本案木門遭
鋸開即生毀損之情事,被告當有認識,其自有毀損本案木門
之「知」與「欲」甚明,而具毀損之故意。辯護人辯稱被告
係因自助行為故無毀損犯意云云,顯係將違法性及構成要件
層次混為一談,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⒊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
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
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
困難者為限。依前條之規定,拘束他人自由或押收他人財產
者,應即時向法院聲請處理。前項聲請被駁回或其聲請遲延
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51條、第152條分別
定有明文,此二條即屬刑法第21條第1項所指之依法令之不
罰行為。本案被告於審理中雖稱:其係因本案木門遭告訴人
封住,致其無法入內拿取生活所必要之物,並先有報警,警
察告知自行處理,其始為毀損本案木門之舉等語,然被告提
起本案上訴時,卻係稱:「告訴人……,指示工人將租屋處大
門以木板封死,企圖阻止被告及女兒出入租屋處,因此,被
告在發現家中出入口遭告訴人封死後,趕緊於同日下午14時
56分時許先撥打110給轄區派出所求援。詎料,但員警告知
請自行處理即可,渠等不會到場協助,被告遂於當日15時15
分許,求救認識的朋友將木門敲開,逃離家中。」等語(本
院卷第11頁),關於告訴人所封住之木門為何、告訴人所封
住之門是否影響被告出入等節,被告於審理中所主張之事實
不僅與其上訴理由所述截然不同,且被告對於其審理中嗣後
改口所辯,亦未提出因本案木門遭封住致其無法入內拿取生
活必需品之相關證據,而僅是徒託空言,所辯自難憑信,難
認當時其權利確有不得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之自助行為情狀
。從而,被告本案自無從以自力救助為由以阻卻違法。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指示
不知情之工人為毀損本案木門之行為,成立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見告訴人封住本案木
門,不思理性與告訴人溝通協調,或循他法處理,逕委請工
人鋸開本案木門,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毫無法治觀念
可言,所為自有不該;再衡酌被告所毀損之本案木門價格固
不高,然未賠償告訴人,對告訴人自仍有一定之損害;惟衡
量其犯罪手法尚屬單純,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及對於人民
安全感所產生之影響,均屬輕微,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從低度
刑予以考量;復衡酌被告有竊盜、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2年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素行未見良好,無從為
從輕量刑之考量;再衡酌被告雖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
人,然於偵查中坦承所犯,故原審參酌其犯後態度,並兼衡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30日,並諭知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原所量定之刑度均無違法不當之處,
被告卻提起上訴,並以上開「租屋處大門遭木板封死,告訴
人企圖阻止被告及女兒出入租屋處」為其上訴理由而否認犯
行,嗣經本院訊問後,又改以上開與上訴理由截然不同之情
詞狡辯,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本不應享有因坦承犯行而獲
得之從輕量刑利益,反而更應量處較原審為重之刑度;然因
本案係被告上訴,且因原判決並無適用法條不當而應予撤銷
之情事,基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本院仍予維持原審所諭知之刑度,而駁回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