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4年3月17日114年度簡字第5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02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志偉緩刑貳年。
事 實
黃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
月14日凌晨2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台北109
青旅」公共區域,徒手竊取LEE JESSICA CHIA-YING(紐西蘭籍
)放置於公用冰箱之林鳳營鮮乳1瓶(228ml,價值新臺幣【下同
】28元),得手後隨即飲用完畢離去。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黃志偉暨其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卷第3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有拿取被害人LEE JESSICA CHIA-YING所有之
鮮乳飲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有買同
樣大小的林鳳營鮮乳,我不知道喝到別人的鮮乳等語。經查
:
⒈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我有誤拿公共區域冰箱內的1瓶飲料,
我忘記是什麼飲料了等語(偵卷第11頁);於偵查時辯稱:
我不記得是不是牛奶,我有放相同的利樂包在冰箱等語(偵
卷第74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我有買鮮奶,買同樣大
小的林鳳營鮮乳,我不知道喝到別人的鮮乳,如果不是我自
己的我不會喝等語(本院卷第228至229頁),可見被告於警
詢中並未表示有放置自己購買之鮮乳於案發公用冰箱內,嗣
對於放置何種飲料在冰箱內,是否與本案林鳳營鮮乳品牌、
容量相同,均隨著其偵、審所知悉之事實而變更,復無法提
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
⒉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因服用安眠藥物後入睡,醒來後未十分清
醒,誤取被害人之鮮乳等語,然依被害人LEE JESSICA CHIA
-YING於警詢中證稱:我有在鮮奶外包裝上寫下我的姓名,
我不認識拿走的人,該名男子在113年8月13日晚間8時45分
許,在公共空間吃飯時有跟我搭話等語(偵卷第20頁)。佐
以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害人於監視器畫面時間(較
實際時間快8分鐘,下同)113年8月13日晚間8時55分,有將
本案鮮乳貼上姓名標籤,於同日晚間8時56分將本案鮮乳放
入冰箱,此時被告亦站立於被害人身旁,翌日凌晨3時3分,
被告打開冰箱拿取本案鮮乳,當時冰箱燈有亮,光線尚足,
凌晨3時4分,被告移動至公共空間椅子上,坐下後飲用本案
鮮乳等情,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暨刑案現場照片存卷
可參(偵卷第25至28頁),參以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我在喝
的時候有反覆確認是否為我自己的牛奶等語(本院卷第230
頁),綜合上情以觀,被害人有粘貼名字標籤在本案鮮乳上
,被告亦表示有反覆確認,依當時光線條件,應無誤認之可
能性,是被告可知悉本案鮮乳為他人之物,佐以監視器錄影
畫面中,被告行為時仍具有相當認知、辨識及控制能力,尚
難認被告於案發時有何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故本案應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上開
所辯,尚非可採。
㈡另被告其餘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綜合勾稽上開事證後,
認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瞭,已無調查之必要,予以駁回,附
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是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
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
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無
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貧寒、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 認被告本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林鳳營鮮奶1盒,食品 保存期限短,縱然尚未食用完畢亦不宜以原物方式加以沒 收,是應依前揭規定,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俱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另查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審酌 本案鮮奶價值輕微,被害人亦表示不提出相關告訴(偵卷 第20頁),及被告患有失覺失調症(本院卷第275頁), 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345至347頁)等情, 綜合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身心狀況等情,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