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77號
TPDM,114,簡上,77,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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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楊博崴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黃志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
字第468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532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博崴緩刑貳年,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並應為附表所列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455條之1第3項,於簡易判決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
楊博崴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49頁參照),
是本院依本段首揭,以此為審理範圍,其餘部分均引用附件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已經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請求
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三、經查:「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
、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
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
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
、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亦即,被告經檢
察官證明有罪後,法院之科刑仍必須審酌一切情狀,不能單
就一兩項因素逕行判斷之。又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
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固然於原審判決
後,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寶萱陳冠瑜(下均逕稱其名)達成
調解,有本院l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83號、l14年度司刑移
調字第48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至100頁參照)
。此確為原審未及審酌之有利被告量刑因子。但迄本院判決
時,被告僅部分履行調解內容(被告就謝承翰部分經全部履
行完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本院卷第177、179
頁參照),難認原審量刑與目前客觀情狀有重大落差,不能
謂原審有何判刑過重情事。被告上訴稱原審判決過重,實屬
無據。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但,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已表
悔悟,檢察官亦表示願給被告自新機會。本院審酌一切情事
,認被告經此教訓,容應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當。故除駁回被告上訴外,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而為使被告切實記取教訓,茲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切實履行本院l
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83號、l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84號調
解成立內容,與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按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命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表: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命楊博崴所  為之事項:
  ㈠楊博崴應切實履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刑移調字第四八三號 、一一四年度司刑移調字第四八四號調解成立內容。  ㈡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附註: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   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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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