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廣海
選任辯護人 徐嘉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月7日所為
之114年度簡字第2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4年度偵緝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定
期前往檢察官指定之醫療院所接受精神治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無違
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為證。至原判決關
於量刑部分,因有下列未及審酌之情事,予以撤銷改判。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之理由:
㈠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主張其有長期幻聽、罹有思覺失調症
並領有重大傷病卡、身心障礙證明,故其行為之際可能有因
精神障礙而欠缺依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事,而有刑法
第19條不罰或減刑規定之適用,為原審所未審酌,故針對被
告之責任能力及量刑部分均提起上訴等語。
㈡被告係於民國113年6月9日犯本案,其犯後固於113年8月25日
因有聽到女聲或流浪漢聲音謾罵、責備自己後攻擊路人或對
物品施暴之舉動而送醫,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
稱松德醫院)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酒精戒斷症後群,於同
年月26日入院治療至同年10月11日止,再於同年10月15日因
幻聽對路人施暴而送強制住院至同年11月27日之情形,有松
德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附卷可參,因本案案發時
間距上揭被告確診思覺失調症、酒精戒斷症後群及住院治療
之時間僅有二月之隔,合理推論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有上開
病症,且其陳稱:當時在臺北車站南三門休息時,隱隱約約
聽到告訴人鍾克豊在碎碎念,我受不了才攻擊他等語(偵290
34卷第11頁),亦不能排除當時被告確有幻聽之可能性。然
而,一般人當聽到,或思覺失調症患者當幻聽到他人對己辱
罵、責備等語時,排解的方式多端,不必然會以暴力攻擊他
人之舉因應之,主要仍是在於自我之選擇。是被告縱有幻聽
之症狀,與其本案攻擊告訴人之舉動間尚無必然之關連性。
從而,難認被告單純幻聽他人辱罵、責備自己,即使其喪失
完全之行為控制能力,或有行為控制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
故本案尚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其仍具責任能力,
且無減刑事由之適用,但得以之作為量刑考量之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幻聽而誤會告訴人
對其碎碎念,不思控制自己的情緒,放任自己攻擊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不該,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係突
以準備好之毛巾摀住告訴人臉部、勒住告訴人頸部,其犯行
對社會安全感之危害程度不低,然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幸非
極為嚴重,其責任刑應從低度刑予以考量;再衡酌被告並無
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素行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所
犯,犯後態度良好,得為量刑有利之考量,然因其未與告訴
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自無從為其量刑最有利之判斷;末衡
諸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
1,500元,目前住康復之家,無人需其扶養,普通之家庭經
濟狀況及被告上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理由:
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業如前述,故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本院認為經此偵審程序之調查與審理程序,被告已 受有相當教訓而知所警惕,縱無本案刑之執行,被告思及此 節,日後行事應能戰戰兢兢,而能更深思熟慮,信無再犯之 虞,而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審酌被告經就 醫服藥後已可維持情緒平穩,且無幻聽及妄想之情形,有松 德醫院出院病歷摘要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考量被告自 陳計畫於康復之家住到今年6月底,之後將自行租屋,日後 仍將定期至松德醫院回診並按時服藥等情(同上卷第90至92 頁),因其就醫後身心狀況確有改善,故為促其定期就醫,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前往檢 察官指定之醫療院所接受精神治療,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