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乃強
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24日所為
之113年度簡字第38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
度偵字第37687號、112年度偵字第11596號、第17936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均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應執
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及如原判
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 收部分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為證 。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依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下稱 八里療養院)民國113年1月4日八療一般字第1125003388號函 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另案鑑定報告),認被告「辨識行 為違法的能力並無顯著減低,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 制能力)應已達顯著減低的程度」,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 刑事由之適用,但原判決卻未予減刑,容有未洽,故提起本 件上訴,求予減刑等語。
㈡被告係分別於111年7月11日、9月19日、112年3月6日犯本案 ,其於犯後固於112年11月30日經八里療養院精神鑑定,並 獲得如上之鑑定結果,因本案三竊盜案案發時間距上揭被告 經精神鑑定之時間約一年餘或僅數月之隔,合理推論被告於 本案案發時已患有另案鑑定報告所指之亞斯伯格症及有混合 情緒及行為困擾之適應障礙症。然而,另案鑑定報告雖稱: 「王員為亞斯伯格症病人,認知及行為模式較僵固,不擅長 社交行為,無法瞭解不成文之社會規範,容易以自我為中心 ,不擅長察覺及表達自己的情緒,也不易同理他人感受。面
對人際關係及其他生活壓力,王員出現焦慮憂鬱情緒時,受 限於自身思考、情緒感知表達及行為模式的侷限性,無法用 合法合理之方式因應,反而形成透過偷竊來短暫緩解心情的 衝動,導致偷竊行為反覆發生,控制能力明顯降低。綜上所 述,根據現有資料推斷『王員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並無顯著 減低,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應已達顯著減低 的程度』。」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203頁),但倘如另案鑑定 報告所稱被告僅係在行為控制能力方面已達顯著減低的程度 ,而對其竊盜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並未降低,在此情形下, 被告因情緒不佳,在行為當下,藉由偷竊以獲得短暫快感之 衝動,壓過其自知行為違法之理智,故為竊盜犯行;然當行 竊後,不佳之情緒既已獲舒緩,受其情緒衝動所壓制之理智 理因不再受壓抑,而應回復為對其所為係屬不法之認識心理 ,始合乎另案鑑定報告之推論邏輯;然在既知行為不法之情 形下,被告於行為後理應有愧疚心理,而此心理常見以主動 返還所竊之物、於被查獲時坦承所犯、表達對被害人之歉意 或積極表達彌補被害人之意等客觀行為方式展露於外,但從 另案鑑定報告所見被告就行為後贓物之處理模式,被告有留 為自用、丟棄,甚至有變賣之情形(同上卷第193頁),已未 見此愧疚心理;且從被告行為過程以觀,被告於110年7月9 日在三民書局竊取書籍前,尚且會先將店內監視器往上調( 同上卷第199頁),避免拍攝到其竊盜行為,亦可見其於竊盜 時顯非一時情緒衝動下所為,而有規避後續司法調查之計畫 ;再從被告歷來偵審過程以觀,被告一貫地於偵查及法院審 理初期全然否認犯行,直至法院調查證據後,於審理程序末 期始坦認犯行,以換取法院從輕量處其刑;於上訴二審階段 ,再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再換取法院更減其刑。而被告本 案於原審審理之初,亦是全盤否認犯行,經原審勘驗監視器 影像畫面、員警密錄器影像後,於交互詰問證人前,始予坦 認;經原審將其上開認罪之犯後態度作為量刑考量,並將其 上開精神病症作為量刑審酌事由而判處上揭罪刑,被告提起 本件上訴,除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為其上訴 理由外,復行否認其部分犯行,於最後陳述階段,始再改口 全盤坦認,並陳稱欲與被害人調解,可見其行為模式亦是如 此,而充分展現其善加利用司法程序之訴訟策略。在此行為 模式下,被告是否係如另案鑑定報告所認係因控制能力顯著 低下,而受其情緒驅使而一再為竊盜犯行?抑或其行為控制 能力實無顯著降低,只不過係在精神疾病之保護傘下,放棄 自己對行為之控制而一再犯案?徵諸上開客觀事證,尚非無 疑。從而,另案鑑定報告認被告控制能力有顯著降低一節,
即非無疑。況被告自陳其原判決犯罪事實㈠之行為動機,係 因為誠品之前態度很糟糕,故基於報復心態才偷;而犯罪事 實㈢是因為當時真的口渴而偷等語(本院卷第116頁),均與另 案鑑定報告所述被告係因心情不佳,透過偷竊獲得快感,以 舒緩情緒的情況不同,是於本案亦無該鑑定報告之適用,難 認被告本案行為時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㈢關於刑之量定,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 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為本案竊盜犯行, 足見其守法意識相當薄弱,所為實有不該,然酌及與本案之 犯罪日期、手法、侵害形態均接近之另案即本院112年度審 簡上字第216號案件,業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送請八 里療養院鑑定,其結果以:被告患有亞斯柏格症、混合情緒 及行為困擾之適應障礙症,心理衡鑑顯示其智能為平均智能 水準,認知功能雖無明顯障礙,然亞斯柏格症病患認知及行 為模式較僵固,不擅長社交行為,無法瞭解不成文之社會規 範,容易以自我為中心,不擅長察覺及表達自己情緒,亦不 易同理他人感受;面對人際及其他生活壓力,出現焦慮憂鬱 情緒時,受限於自身思考、情緒感知表達及行為模式之侷限 性,無法用合法合理之方式因應,反而形成透過偷竊來緩解 心情之不良行為模式,尤徵以前述鑑定報告之陸、『結論與 建議』指出被告受本身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影響,過去偷竊 行為紀錄多,數次監護處分的成效不彰,仍有高度再犯風險 ,建議被告應接受矯正教育及精神科治療,利用認知行為治 療強化內控能力,賦歸社區後若能維持就業穩定及正常作息 ,加上外控機制,對減少再犯風險應有幫助等語,益徵上開 專門醫療機構除對被告身心狀況作出全面檢視外,尚提供本 院面對罹患精神疾病及屢犯竊盜案件之被告,如何於本案中 抉擇刑罰、保安處分等處遇上建議,兼衡以被告最初否認, 最終則坦認被訴犯行,並願面對刑事責任之犯後態度、大學 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其於案發時無業,經濟來源僅賴於 退休父母每月給予3,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原判決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應執 行刑暨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已 說明其理由,且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難認 有何裁量權濫用、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是原審所量定之 刑,尚屬妥適。且如前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口否認部 分犯行,嗣於最後陳述階段再度改口全然坦認,並稱欲與被 害人調解,足見其對於所為並無悔意,全然只是訴訟策略之 考量,犯後態度極為不良,本不應享有因坦承犯行而獲得之
從輕量刑利益,反而更應量處較原審為重之刑度;然因本案 係被告上訴,且因原判決並無適用法條不當而應予撤銷之情 事,基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本院仍予維持原審所諭知之刑度,而駁回被告之上訴。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