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939號
TPDM,114,簡,939,202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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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敬智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敬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約10
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約2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敬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
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133頁
),素行非佳;又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竟為本案
2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迄今未與告訴人翁天松、被害人廖振
雅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仍堪認犯後態度非劣;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參酌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各宣告刑 及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各100元、20元(合計1 20元)均未據扣案,惟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被告於偵訊



時供稱均已花用完畢(見偵緝卷第138頁),然別無其他證 據可佐被告所述屬實,難認上開現金已由被告支付予他人而 有不能沒收之情形,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現金已與 被告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合而有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之不 宜沒收情形。前揭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翁天松 、被害人廖振雅,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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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05號  被   告 蕭敬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鄉○○村○○路000號○○○○○○○○卑南辦公室)            現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敬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23日1時0分至7分許,徒手開啟翁天松停放在新北 市○○區○○路00巷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竊取 其內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離去。又另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廖振雅停放在前開五峰路65巷9號前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竊取其內零錢約100元,得 手後離去。嗣經翁天松廖振雅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翁天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敬智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翁天松及被害人廖振雅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 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13年9月27日新北警鑑字第 1131924656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 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而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有竊得被害人廖振雅之零食1個( 價值約10元)等情,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僅承認竊得零錢 100元,是此部分除被害人廖振雅之警詢證述外,尚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故此部分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然此 部分若成罪,因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實際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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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