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746號
TPDM,114,簡,746,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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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洸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洸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洸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並已返還予告訴人陳吟禎,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可佐,犯罪損害已有所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等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又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業已返還告訴人,如同前述,自 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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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