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崴森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1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崴森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就其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右膝」更正、
補充為「左、右膝」,「前項」更正為「前頸」,「左胸」
更正為「左肩」。並補充證據:證人潘明蔚於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卷第71至73頁)。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同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
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許崴森與告訴人潘穎為曾有同居關係之男女
朋友,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自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
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
成傷,犯罪動機容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且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
,兼衡其戶資料所示之教育程度、告訴人多處受傷,情節非
輕,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
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
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
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
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
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