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慧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參萬元。
偽造之「甲○○」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爰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惟為確實督促
其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併諭知其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
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
自新。
四、被告所偽造之「甲○○」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87號 被 告 乙○○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羽芯律師
雷皓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HUTTEN CAZPSKI ALEXANDER SEBASTIAN(中文名:甲○ ○,加拿大籍,下稱甲○○)前為夫妻,雙方於民國108年7月12 日協議由2人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乙○○明知 未得甲○○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意,於111年11月18日前某時,在「配偶(共同監護人) 單獨申辦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位上,盜蓋「甲○○」之印 章,表彰甲○○同意渠等共同未成年子女遷入乙○○戶籍地之意 ,乙○○復於同年月24日將上開同意書提出與臺北○○○○○○○○○ ,以此方式行使上開文書,致不知情之臺北○○○○○○○○○承辦
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 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甲○○及臺北○○○○○○○○○對於戶籍管理之 正確性。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甲○○之指述內容相符,並有「配偶(共同監護人)單獨申辦 同意書」及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於前揭文件上,偽造之「甲○○」 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