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秀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秀貞犯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惟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時
間欄之記載為「113年5月31日11時8分」。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唐秀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附表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所竊物品價值非鉅,雖未能返還原物,但已賠償新臺幣
10萬元予告訴人張芳瑜,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
,犯罪損害已有所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等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 慮致犯本案,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全數賠償告訴人,業如 前述,堪認悔意甚殷,應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勵自新。
㈤又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沒收、追徵,然審酌被 告既如前述已全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則若再予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行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唐秀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時間應更正如判決所示) 唐秀貞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唐秀貞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唐秀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唐秀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唐秀貞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