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書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1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書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記載「偽造朱
學益之署名」,應補充更正為「接續偽造朱學益之署名」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書丞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
㈡被告各該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
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罪目的單一,手法相
同,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獲取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准許其易服社會勞動
,竟偽冒被害人朱學益之署押於「和解書」,並偽冒其父親
之署押於「請求准許分期繳納易科罰金聲請表」,復持以對
公署之公務員行使,足生損害於各該被害人及司法機關辦理
刑事執刑案件之正確性,所為至應譴責;然考量被告尚得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之素行非佳(本院卷第13至18頁),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本院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卷第11頁),及自述在學中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簽名 共3枚,係被告未經各該被害人同意而偽簽,均應依前開規 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所偽造之私文書,均已行使交付予臺北地檢署,非 屬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所在欄位 偽造署押名稱數量 1 113年11月30日和解書 乙方簽名或蓋章欄 「朱學益」簽名1枚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4940號卷第11頁) 2 113年11月28日和解書 乙方簽名欄 「朱學益」簽名1枚 (同上卷第17頁) 3 請求准許分期繳納易科罰金聲請表 聲請人簽名欄 「何駿逸」簽名1枚 (同上卷第19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223號 被 告 何書丞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6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書丞係本署114年度執字第2940號竊盜案件之受刑人,其 為獲取本署執行檢察官准許其易服社會勞動,竟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其父何駿逸、上揭竊盜案件受害人朱 學益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4年4月間,在臺北市○○區○○路 00巷00號16樓住處內,偽造朱學益之署名在「113年11月30 日和解書」、「113年11月28日和解書」之署名欄而偽造該 等文書,再接續偽造何駿逸之署名在「114年4月19日請求准 予分期繳納易科罰金聲請表」之聲請人欄而偽造該份文書, 嗣接續於同年月15日、同年月28日,交付上述偽造之文書給 本署承辦上揭執行案件之書記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朱 學益、何駿逸,以及司法機關辦理刑事執行案件之正確性。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書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朱學益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述和解書 、聲請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偽造其上署押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 告係基於獲取本署執行檢察官准許其易服社會勞動目的之單 一犯罪決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另被告偽造之朱學益署名2枚、何駿逸署名1枚, 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末上揭和解書、 聲請表之文書,雖皆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均經交付本署 承辦上揭執行案件之書記官,即皆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琬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