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461號
TPDM,114,簡,2461,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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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尚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7032號、113年度偵字第20537號),本院受理後,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3959號),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114年度易緝字第2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蔣尚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蔣尚霖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陪同友人處理債務糾紛
,不思理性處理,竟作勢恫嚇告訴人簡上淵,致告訴人心生
畏懼,所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身體情形(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461號卷第9
頁)、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032號113年度偵字第20537號
  被   告 蔣尚霖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品富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尚霖黃品富均係劉伊峯(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另 為不起訴處分)友人,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蔣尚霖於民國111年1月3日16時48分許,與劉伊峯前往簡上 淵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協商劉伊峯與簡上淵間 債務,蔣尚霖因不滿簡上淵態度不佳,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作勢揮拳毆打簡上淵,以此加害簡上淵身體之事恐 嚇簡上淵,使簡上淵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黃品富(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2 年3月19日17時50分許,與黃威豪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0樓前,欲找馬子如協商其與劉伊峯間債務,黃品 富因誤認馬子如居住上址3樓,且不滿按壓上址門鈴未獲回 應,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朝實 際為王玉如住處之上址3樓陽台窗戶射擊,造成窗戶1片共13 處破裂、紗窗1片共1處破洞,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王 玉如。
二、案經簡上淵、王玉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蔣尚霖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上淵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案發現場錄影截圖照片、錄音譯文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蔣尚霖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上開犯罪事 實(二)部分,業據被告黃品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玉如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路口 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案發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黃品富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蔣尚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黃品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至 扣案之MP9空氣槍(含彈匣,編號:00000000tw)1支、黑色 鎮暴槍(含彈匣、CO2氣瓶,型號:T4E,編號:20G11974) 1支、瓦斯氣瓶(威猛GAS UCP-2200)1瓶、鎮暴子彈1盒, 為被告黃品富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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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