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458號
TPDM,114,簡,2458,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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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鴻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1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鴻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行之「於民
國114年6月1日下午2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14年6月1日
下午2時3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鴻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臺北市立動物
園內之蝴蝶,致臺北市政府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影響嚴重
民眾參觀動物園之權益,遑論其竊盜之手段本無法確保蝴蝶
未來能夠正常存活,自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未與臺北市政府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動物之價值、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三角手摺紙袋6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供 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陳述屬實(見偵卷第 6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可資參照(見偵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得之蝴蝶已合法發還給告訴人張士倫(其中一隻蝴蝶 則於被告交付館方人員時飛走),是被告均未保有其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之三角手摺紙袋陸個均沒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881號  被   告 盧鴻麟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11樓之3             (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鴻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6月1日下午2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市立動物園昆蟲館內 ,利用汗水吸引館內蝴蝶停留在其手上之方式,徒手將枯葉 蝶3隻、大白斑蝶2隻、白痣珈蟌1隻分別裝入其事先準備好 之三角手折紙袋內得手。嗣因館內工作人員發現盧鴻麟行為 有異,經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警方據報前往現場,扣得盧鴻 麟主動交付之枯葉蝶2隻(其中1隻已飛走)、大白斑蝶2隻、 白痣珈蟌1隻。
二、案經張士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盧鴻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士倫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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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