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434號
TPDM,114,簡,2434,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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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春銀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春銀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春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春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暨被告自
陳係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6696號卷第53頁所附警詢筆錄
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安全帽1頂,為其之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79號  被   告 楊春銀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春銀有多次竊盜前科,然均僅判決拘役或罰金而執行完畢 (未構成累犯)。詎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萬華 區康定路101巷與貴陽街2段114巷口,趁蔡承恩未注意之際 ,下手竊取蔡承恩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5071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之安全帽乙頂(價值新臺幣2,800元),得手後隨即 逃逸。嗣經蔡承恩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取監視 器畫面,始知上情。
二、案經蔡承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春銀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承恩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尚有案 發時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翻拍畫面3幀附卷可考,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祥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易晉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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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