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2
0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品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黃品婕經檢察官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
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31號),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
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
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品婕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品婕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洗錢防制法係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案
各該被害人遭詐騙後,均係於113年9月5日後才匯款轉帳,
是應逕行適用新法,起訴意旨所稱本案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並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部分,容有誤會。
㈡被害人王貞權、魏相沂、柯宏昇雖有多次轉帳之行為,然該
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分別詐騙被害人
王貞權、魏相沂、柯宏昇,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
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均分別
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修正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
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不同被害人之財物
,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洗錢罪,同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審時,並未自始即坦承洗錢之犯行,即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被害人等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
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之安定甚鉅,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八大行業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自己獨自居住、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3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13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並未獲得任何利益等語(見訴字 卷第112頁至第113頁),且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亦無從認 定被告獲有報酬或其他利益,是本案即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203號 被 告 黃品婕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品婕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目 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卻 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等不法 財產犯罪行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然引發他 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等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5日下午7時13分前某 時許,以不詳方式、對價,將其所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銀帳戶)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騙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對附表被 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匯款時間,將附 表金額匯入附表帳戶內。嗣附表被害人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意梵、王貞權、蔡季穎、魏向沂、柯宏昇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吳意梵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意梵於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金額匯入附表編號1帳戶內之事實。 2 告訴人王貞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貞權於附表編號2、3詐騙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3詐騙方式詐騙後,於附表編號2、3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2、3金額匯入附表編號2、3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蔡季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季穎於附表編號4詐騙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4詐騙方式詐騙後,於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4金額匯入附表編號4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魏向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魏向沂於附表編號5至7詐騙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5至7詐騙方式詐騙後,於附表編號5至7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5至7金額匯入附表編號5至7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柯宏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柯宏昇於附表編號8至10詐騙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8至10詐騙方式詐騙後,於附表編號8至10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8至10金額匯入附表編號8至10帳戶內之事實。 6 被告申辦之台新帳戶、郵局帳戶、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被害人於附表匯款時間,將附表金額匯入被告申辦之附表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吳意梵提供臉書、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等截圖照片共40張 證明告訴人吳意梵於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金額匯入附表編號1帳戶內之事實。 8 告訴人王貞權提供匯款銀行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等照片9張 證明告訴人王貞權於附表編號2、3詐騙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3詐騙方式詐騙後,於附表編號2、3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2、3金額匯入附表編號2、3帳戶內之事實。 9 告訴人蔡季穎提供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等截圖照片共24張 證明告訴人蔡季穎於附表編號4詐騙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4詐騙方式詐騙後,於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4金額匯入附表編號4帳戶內之事實。 10 告訴人魏向沂提供臉書、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等截圖照片共10張 證明告訴人魏向沂於附表編號5至7詐騙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5至7詐騙方式詐騙後,於附表編號5至7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5至7金額匯入附表編號5至7帳戶內之事實。 11 告訴人柯宏昇提供臉書、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等截圖照片共8張 證明告訴人柯宏昇於附表編號8至10詐騙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8至10詐騙方式詐騙後,於附表編號8至10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8至10金額匯入附表編號8至10帳戶內之事實。 12 被害人黃振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處理各類刑案流程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證明被害人黃振哲於附表編號11詐騙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1詐騙方式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1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1金額匯入附表編號11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 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應認修正前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同法第30條第1項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意梵(提告) 113年9月5日下午5時51分許 陸續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裝買家、客服人員、銀行專員等,向被害人詐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被害人須提供財力證明以完成第三方認證,以順利取得價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5日下午7時31分許 4萬9,985元 台新帳戶 2 王貞權(提告) 113年9月4日上午10時47分許 陸續以臉書及LINE佯裝客服人員等,向被害人詐稱為順利領取中獎金額,被害人須提供財力證明以完成第三方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5日下午8時37分許 4萬9,989元 郵局帳戶 3 113年9月5日下午8時39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4 蔡季穎(提告) 113年9月5日下午10時許 以LINE佯裝網路遊戲買家、客服人員等,向被害人詐稱欲購買網路遊戲帳號,被害人須匯款,以解凍買家所匯款項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5日下午11時46分許 2萬6,000元 郵局帳戶 5 魏向沂(提告) 113年9月5日下午11時18分許 陸續以臉書及LINE佯裝買家、客服人員等,向被害人詐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被害人須完成實名認證,以解凍買家所匯款項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6日上午0時20分許 9萬1,057元 彰銀帳戶 6 113年9月6日上午0時36分許 9萬1,057元 郵局帳戶 7 113年9月6日上午0時43分許 1萬5,986元 郵局帳戶 8 柯宏昇(提告) 113年9月6日下午4時18分許 陸續以臉書及LINE佯裝買家、蝦皮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等,向被害人詐稱欲購買商品,被害人須匯款以證明財力,以順利領取價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5日下午7時13分許 5萬0,040元 彰銀帳戶 9 113年9月5日下午7時24分許 1萬6,009元 彰銀帳戶 10 113年9月5日下午7時35分許 3萬3,979元 彰銀帳戶 11 黃振哲 113年9月5日下午7時59分前某時許 佯裝買家、客服人員、銀行人員等,向被害人詐稱無法下單,要求簽訂金流協議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5日下午7時59分許 1萬8,998元 台新帳戶 總計 49萬3,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