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403號
TPDM,114,簡,2403,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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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翔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7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翔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玉山54度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翔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111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於簡易程序,法院原則上不開庭行證據調查及辯論
之程序,惟檢察官仍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具體主張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方合於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查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
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審酌並列
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包含構成
累犯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63號公共危險
案件)、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告訴人張國政財產上
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其除本案外,尚有因竊盜、公共危
險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參。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
偵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玉山54度高粱酒」1瓶,屬其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507號  被   告 鄭翔天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翔天於民國114年3月22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由張國政擔任店長之統一超商鑫重寧門市,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價值新臺 幣(下同)165元之玉山54度高粱酒1瓶,隨即逃離現場。二、案經張國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翔天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國政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
(四)113年3月22日臺北市南昌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暨中午1 2時2分許盤查影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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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