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382號
TPDM,114,簡,2382,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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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乃河吉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3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乃河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乃河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人認被告構成累犯。惟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3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838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4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
案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為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
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數量及價值,被告於
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7頁),
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遭竊之物品經警查扣後由告訴人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卷第29頁),其犯罪所生
之危害已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給告 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762號  被   告 乃河吉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乃河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 字第3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 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8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 0年4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4年3月14日下 午4時16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愛國東路與杭州南路2段東南 側路口,見陳○德(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n inebot牌電動滑板車(價值新臺幣4萬7,500元)停放該處,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牽引上開 滑板車離去而得手。嗣陳○德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發現遭竊 ,遂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該滑 板車已在臺北市○○區○○○○○道○○○00號電線桿旁尋獲,並由陳



○德領回)。
二、案經陳○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乃河吉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德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暨周遭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扣押物及查獲現場照片4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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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