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玉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玉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杏色背心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玉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危
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歸還所竊物
品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復酌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其平日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竊得之杏色背心1件,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236號 被 告 王玉燕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之0 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玉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23日上午11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前,徒手竊取李衣帆所有、放置在陳列架上之杏色背心1件 (價值新臺幣2,180元),並將之藏放在隨身袋子中離去。二、案經李衣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玉燕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衣 帆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之悠遊卡刷卡紀錄及被告竊取之同款背心照片在卷可 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