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335號
TPDM,114,簡,2335,2025072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子嚴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3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子嚴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及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子嚴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取被害人遺失之錢包
後又任意棄置錢包之犯罪手段,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態度,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應予非難,另考量其之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手段、侵占物品價值,暨被告自陳係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北地檢
署114年度偵字第17590號卷第17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
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侵占之錢包1個及錢包內之 新臺幣(下同)800元,均為其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因犯行,取得告訴人袁瑋宏所有之國民身分證1張、健 保卡1張、駕照1張及信用卡數張雖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該等證件、信用卡 只要經告訴人掛失而停用後,原證件及卡片即失去作用,且 該等證件、信用卡及金融卡之客觀財產價值亦皆低微,若予 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就上開證件、信用卡及金融卡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409號  被   告 朱子嚴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子嚴於民國114年3月30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抓 抓族遊樂園店內之太鼓達人遊戲機臺,拾獲袁瑋宏不慎遺落該 處之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800元、國民身分證1張 、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駕照1張及信用卡數張,總價值共1, 600元,下稱本案錢包)後,竟未向警申報拾得遺失物,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錢包 侵占入己,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袁瑋宏發現上開本案錢包遺 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袁瑋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朱子嚴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袁瑋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7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 占之本案錢包1個,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



刑法第38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