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323號
TPDM,114,簡,2323,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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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四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2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四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沖泡式咖啡4盒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四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前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
犯規定,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
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犯罪型態不同,
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為符
罪責相當原則,爰不加重其刑,僅將上掲被告之前科紀錄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徒手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
盜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另有
上揭論罪科刑紀錄亦應一併審酌),素行非佳,所為實屬
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竊得
財物之價值、暨該等財物被告並未返還告訴人李培豪,被
告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沖泡式咖啡4盒(價值新臺幣600元),為 其本案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050號  被   告 林四隆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四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審簡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113年7 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28日晚間11時30分 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統一超商三興門市內



,徒手竊取貨架上由李培豪管領之沖泡式咖啡4盒(價值新臺 幣6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李培豪發現上開財物遭竊, 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培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四隆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培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擷取照片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 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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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