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京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
偵緝字第59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簡字第13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566號),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京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甘樂軟糖壹包、提拉米蘇千層蛋糕壹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京寬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
餘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主觀上
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間獨
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於刑法評
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
取;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併考量本
案犯罪所生危害,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一個人
住,擔任保全,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家庭及經濟狀況勉
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
院易字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4 項亦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 原物沒收為原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 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 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以貫 澈上開理念。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 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 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 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 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 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 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 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 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甘 樂軟糖1包、提拉米蘇千層蛋糕1個,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雖曾與 告訴人簽立和解書,有和解書可佐(見113偵37526卷第49頁 ),惟被告並未履行和解條件,此據告訴代理人方聖閔於檢 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113偵37526卷第115至1 16頁;本院易字卷第37至38頁),是本件仍應諭知沒收、追 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緝字第59號 被 告 林京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京寬於民國113年8月6日上午6時44分至45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正興加盟店(文臣企業 社)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 貨架上之甘樂軟糖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89元)得手,未 結帳即離去;復接續基於同一犯意,於同日10時45分許,再 度至上址,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提拉米蘇千層蛋糕1個(價值55 元)得手,未結帳即離去。嗣該店店長簡國華執行例行檢查 時,見監視器畫面之上情,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二、案經張博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京寬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方聖閔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相符,並有監視 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2次竊盜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履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之一罪。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