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翠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2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翠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翠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徒手竊
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所為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
之前科紀錄,另衡以本案被告竊盜之目的、手段,以及被告
於警詢時自述其高職畢業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竊取的現金我都看醫生花光了等語( 見偵卷第9頁),是被告於竊取得手時顯就上開物品曾享有 其事實上支配權,故仍為屬於被告之物,自得評價為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是上開物品既屬犯罪所得,未經發還告訴人 ,又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853號 被 告 周翠玉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翠玉於民國114年2月21日1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騎樓處,見李金鳳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車箱,徒手竊取車廂 內之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11 時許,李金鳳發覺現金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閲現場監 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翠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李金鳳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1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 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