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311號
TPDM,114,簡,2311,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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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2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永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永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39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與另案拘役接續
執行後,於113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述
所犯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保護法益均相同,且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
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
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意旨,認因累犯規
定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告訴人許○惟表示不願
追究之量刑意見(調院偵卷第9頁),暨被告素行、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1台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 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900號  被   告 鄭永福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永福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39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與另案拘役接 續執行後,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 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 年2月19日23時許,騎乘紅色腳踏車至臺北市○○區○○路000號 前,以徒手竊取許○惟(99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停



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臺(價值新臺幣1萬3800元),得手後離 去,並將紅色腳踏車留在該處。嗣經許○惟發覺其腳踏車遭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上址扣得該紅色腳踏車,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許○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永福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許○惟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案發現場之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 ㈣腳踏車之商品保證卡。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如於裁判前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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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