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1617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清明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清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
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 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170號 被 告 謝清明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溫毓梅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清明係臺北市大安區「信義星座公寓大廈」(下稱星座大 廈)住戶,王奕國為該大廈總幹事。謝清明於民國114年4月 17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星 座大廈辦公室內,因不滿王奕國稍早致電詢問其何時返家, 而與王奕國發生口角,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奕國 ,致王奕國受有右手臂抓傷及臉部擦挫傷等傷害。二、案經王奕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清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奕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現場與王奕國傷勢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暨 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毀損手機罪嫌,然此節為被告否認, 辯稱:伊沒有毀損,伊完全不知道這件事等語。而告訴人於 偵查中陳稱:手機在桌上,被告推伊,伊撞到桌子,手機因 而掉到地上,手機沒有什麼損壞,只有螢幕右下方有裂痕等 語,堪信被告主觀上應無毀損之故意,自難逕以毀損罪責相 繩於被告。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