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302號
TPDM,114,簡,2302,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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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堰暉


黃崇溢


陳英豐


王聖翔


江禮均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9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13年
度簡字第34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74
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堰輝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崇溢陳英豐王聖翔、江禮均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各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行部分應更正
為「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第13、14行「以此方式容留泰國籍女子(或男
子)從事猥褻行為而藉此營利」,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蔣
堰輝、黃崇溢陳英豐王聖翔、江禮均(下合稱稱被告5
人;分別以姓名稱之)之自白(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74號卷
【下稱訴字卷】第51頁、第54頁、第60頁)」,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
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容留指提供為性
交或猥褻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
,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
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查被告5人本案犯行同時有媒介、
容留泰國籍男子或女子與至現場消費之客人從事猥褻行為,
故依上開說明,被告5人本案犯行應僅論以圖利容留猥褻罪
,至於圖利媒介猥褻部分則不另單獨成罪。
 ㈡罪名:
  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
猥褻罪。
 ㈢檢察官認被告5人均係犯圖利媒介猥褻罪,容有誤會,惟因圖
利媒介猥褻、圖利容留猥褻屬實質上一罪關係,且屬同一法
條,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被告5人就事實部分均自白,無
礙被告5人之防禦權。
 ㈣競合:
  被告5人容留、媒介複數之人為猥褻行為,係基於藉此牟利
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及相同之地點所為,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之圖利容留猥褻之犯意,所侵害者則均為社會法益,
客觀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而僅論以一罪。
 ㈤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不思以合法方式
取得財物,竟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以牟利,
有害於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蔣堰輝於「GT泰國酒
店」為現場負責人處理酒店事宜;黃崇溢陳英豐王聖翔
、江禮均則擔任酒店少爺,負責上酒、換錢等雜務,參與程
度較低。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5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尚佳,均沒有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為初犯,均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
之減輕空間。另分別考量下情:
 ⒈蔣堰輝: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3萬5,000元至3萬8,000元,與奶奶同住、需扶養奶奶等語(
本院卷第61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黃崇溢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953號卷【下稱偵字卷】
第69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陳英豐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 字卷第77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王聖翔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 字卷第85頁)等一般情狀及卷附之關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 本院卷第45、46頁),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江禮均: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 字卷第93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本案之犯罪所得,蔣堰輝為現場負 責人員具事實上處分權,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之。至其餘附表所示之物,附表「所有人/事實上處 分權人」欄所示之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為供本案犯罪或預 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為沒收之 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金額/數量 (新臺幣) 所有人/事實上處分權人 1 現金(營業所得) 34萬923元 被告蔣堰輝 2 現金(預備資金) 4萬500元 被告蔣堰輝 3 現金(購物預備金) 1萬8,900元 被告蔣堰輝 4 手環記帳單1份(小姐對店家) 1份 被告蔣堰輝 5 當日(5/17)手環寄帳單 1份 被告蔣堰輝 6 當日(5/17)營業開桌明細 1份 被告蔣堰輝 7 5月份營業開桌明細 1份 被告蔣堰輝 8 少爺手環記帳單(2月-5月份) 1份 被告蔣堰輝 9 員工健檢單 1份 被告蔣堰輝 10 店家監視器裝設明細 1份 被告蔣堰輝 11 4月份營業開桌明細 1份 被告蔣堰輝 12 監視器主機 1台 被告蔣堰輝 13 無線電對講機 5台 被告蔣堰輝 14 店家會計使用筆記型電腦(含滑鼠、充電線) 1台 被告蔣堰輝 15 門禁管制遙控器 1個 被告蔣堰輝 16 門禁管制磁扣 2個 被告蔣堰輝 17 監視器鏡頭 11個 被告蔣堰輝 18 隱藏式鏡頭 2個 被告蔣堰輝 19 店家控台平板電腦 1台 被告江禮均 20 小姐手環 83個 被告蔣堰輝 21 客人、包廂桌上手環 174個 被告蔣堰輝 22 智慧型手機 (iPhone 13 Mini,白色) 1支 被告江禮均 23 智慧型手機 (iPhone 11,青綠色) 1支 被告蔣堰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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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