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符玉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17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符玉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關於「
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均
應更正為「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編號5「轉帳時間」欄關於「114年1月1日凌晨0時8分
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4年1月1日凌晨0時18分許」;餘
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取得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應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
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
幫助犯甚明。
㈡核被告符玉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本案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
等語,然該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
,且無法併存,申言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罪時,
始予適用,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刑事處罰,係
在無法構成詐欺或洗錢犯罪時,得以該規定而生截堵功能。
㈢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雖均有多轉帳行為,然該詐欺集團主觀
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分別詐騙各該告訴人,侵害
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
法益,而為接續犯,均分別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不同被害人之財物,亦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洗錢罪,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而本案檢察官係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法院並未開庭傳喚被告,仍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被害人等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
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之安定甚鉅,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清潔工作、免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398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獲有報酬或其他利益, 是本案即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予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398號 被 告 符玉娜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臺北○○○○○○○○○) 現住○○市○○區○○○路0段000號 4樓之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符玉娜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1年度偵字第 26735號案件(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經過前案,其本應 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 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 分,而幫助犯罪集團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容任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基於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9 日晚間9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明湖門 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臺中市○○區○○ 路00號之統一超商上安門市予「王才良」收執,並將金融卡 之密碼一同寄送給通訊軟體Line中暱稱為「張珮雯」、「陳 慧麗」之人,而該3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6個帳戶提 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 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 所示詐欺方式,誘騙如附表所示劉豐銘、程品文、楊金生、 盧品臻及江幸芳,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前開金融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豐銘、程品文、楊金生、盧品臻、江幸芳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符玉娜於偵查時自白不諱,而告訴 人劉豐銘等5人遭本案詐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 帳戶內乙節,業據告訴人劉豐銘等5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並有本案台新銀行等6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被 告與「張珮雯」、「陳慧麗」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等附卷可參,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故提供3 個以上帳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侵害如附表 所示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無故提供3個以上帳戶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徐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晏慶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金額 人頭帳戶 備註 1 劉豐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31日晚間8時許,假冒告訴人劉豐銘之友人「曾世一」名義來電,佯稱其子開刀亟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劉豐銘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31日晚間8時16分許 5萬元 被告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告 113年12月31日晚間8時18分許 5萬元 2 程品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刊登不實之抽獎廣告,並於113年12月31日某時,透過IG發送訊息予告訴人程品文,佯稱渠抽獎中獎金云云,經告訴人程品文點選網址連結提供其帳戶資訊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易支付國際平台」,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暱稱「李信維」之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為好友,對方佯稱須依指示進行領獎程序云云,致告訴人程品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轉帳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1日凌晨0時7分許 4萬9,989元 被告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告 114年1月1日凌晨0時8分許 4萬9,990元 113年12月31日晚間11時29分許 4萬9,989元 被告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楊金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2日間,以「VIVI」之暱稱登入臉書社群網站結識告訴人楊金生,佯稱有意與其交友云云,致告訴人楊金生不疑有他,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佳慧」之人加入為通訊軟體之好友後,對方佯稱在公益基金會任職,可協助申請健保補助云云,致告訴人楊金生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31日晚間7時1分許 5萬3,058元 被告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告 114年1月1日 凌晨0時10分許 8萬元 被告名下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月1日 凌晨0時12分許 7萬元 4 盧品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31日某時許,以「蔡蔡」之暱稱登入社群軟體「Thread」,並發送訊息予告訴人盧品臻,佯稱欲向渠購買商品云云,經告訴人盧品臻傳送賣場連結後,對方復佯稱渠之賣場網址無法交易云云,並傳送不實之官方客服連結,致告訴人盧品臻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金流交易簽署認證,致遭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31日22時17分許 4萬9,985元 被告名下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告 113年12月31日22時23分許 4萬5,123元 113年12月31日22時32分許 4萬9,985元 5 江幸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在IG刊登不實之抽獎廣告,並於113年12月30日某時許,透過IG發送該 訊息予告訴人江幸芳,佯稱渠抽中獎金10萬元云云,經告訴人江幸芳以通訊軟體LINE將暱稱「趙建良」審核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為好友,對方復佯稱因帳戶未開通第三方認證而無法領獎云云,致告訴人江幸芳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轉帳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1日凌晨0時8分許 5萬元 被告名下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告 114年1月1日凌晨0時17分許 5萬元 114年1月1日凌晨0時19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