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耿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8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耿凡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耿凡所為,係犯刑法第係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將告訴人康智豪物品侵占入己部分)、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持信用卡消費部分)。
(二)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稱之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
數次盜刷同一告訴人之信用卡,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
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及情節較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行為時間、地點、
行為態樣均不同,是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開行為情節及造成告
訴人損害程度,參以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
人分文、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又考量被告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侵占遺失物已歸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見偵卷第35頁)可查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各宣告刑諭知易服勞役、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查被告侵占之物品為其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無庸諭知沒收。(二)又被告持信用卡盜刷消費,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為被告 所為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統一麥香紅茶1瓶 2 GASH POINT點數卡169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859號 被 告 耿凡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耿凡於民國114年4月6日18時9分前某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 永吉路180巷29弄與松信路口處,拾獲康智豪所遺失之身分
證1張、汽車駕照1張、健保卡1張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物 品侵占入己;耿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分別於同日(4月6日)18時9分許及18時13分許,持 本案信用卡佯為持卡人康智豪本人,在統一超商松信門市, 各刷卡支付新臺幣(下同)10元、1,690元之消費金額,致 該商店與發卡銀行均誤認其即為該卡之持有人,而同意其持 該卡消費交易或同意該筆交易之信用卡授權,耿凡因而分別 取得統一麥香紅茶1包及GASH POINT點數卡(價值1,690元) 等商品。嗣康智豪因接獲本案信用卡即時消費明細,發現遭 盜刷並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康智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耿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康智豪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信義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份及電子發票明細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耿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按信用卡為交易工具,每一次刷卡 消費係獨立交易,在拾獲他人信用卡而盜刷該信用卡之情形 ,行為人均不能確定本次刷卡交易能否通過審查而刷卡成功 ,是每次都是另起犯意嘗試刷卡,而行為人在盜刷他人信用 卡時,因該信用卡隨時可能遭信用卡名義人向發卡銀行掛失 ,是行為人在不可能長期持有、使用該信用卡之前提下,定 會在信用卡名義人尚未掛失前之時間內盡可能刷卡使用,直 到信用卡被掛失而不能再刷卡為止,故行為人盜刷信用卡時 間縱有連續、接近,或有時間密接之情形,仍應認每次盜刷 之犯意各別,每次盜刷行為均應分開評價,而不能認屬接續 施行犯罪。本案被告拾獲告訴人信用卡後,實行2次交易之 盜刷信用卡行為雖在同一日,然被告既明知渠並非有權使用 本案信用卡之人,猶盜刷本案信用卡不止1次,難認被告係 基於接續犯意為之,而應認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之。又上 開侵占遺失物與持本案信用卡盜刷之數次犯行間,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盜刷信用卡金額係渠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與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本案信用卡、身分證、汽車駕照、健 保卡各1張,業經發還告訴人,爰不予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
三、至告訴意旨雖另認被告耿凡亦有侵占告訴人所遺落之錢包1 個及錢包內之現金500元等物。然依卷內調得監視錄影畫面 所示,僅拍得被告有持本案信用卡前往刷卡消費之舉,並未 清楚拍得其有無拾得告訴人錢包情形,且此部分亦據被告於 本署訊問時堅詞否認之,據此,自難憑告訴人指訴遽認其亦 有侵占上開物品之犯嫌,惟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為此部分與上 開聲請部分係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