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啓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啓賢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5769」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111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於簡易程序,法院原則上不開庭行證據調查及辯論
之程序,惟檢察官仍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具體主張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方合於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查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包含構成累犯
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1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懸掛偽造之車牌,損害
實際車主及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號碼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
不足取,應予非難,且其除本案外,前已有因懸掛偽造車牌
之案件,經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判處拘役、有期徒刑
確定之紀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669號),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可參,應已明確知悉懸掛偽
造之車牌屬犯罪行為,竟仍再次為之,顯見其法敵對意識非
輕,復考量其另有諸多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詐欺等前案紀錄,素行並非良好。惟審酌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扣得之「000-5769」號車牌2面,為被告購得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此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11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32號
被 告 鄭啓賢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啓賢明知其母施金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牌前因其酒後駕車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晚間11時許前之不詳時、地 ,經社群軟體,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購入偽造之000-57 69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後,懸掛於上揭車輛並駕駛該車上 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就車輛牌照管理與警察機 關就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7月1日晚間11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警攔查後發現該車所掛車 牌係屬偽造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啓賢雖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所坦認,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與上揭車輛之車身號碼及上揭偽造車牌之相 片等在卷可稽,復有該偽造之車牌2面扣案可佐,足認被告 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偽 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