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祥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祥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驗
餘重零點肆零貳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祥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及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前雖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
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縱因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同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為同型
犯罪,然考量被告既已重新觀察勒戒,則對於累犯前案之認
定,即應排除施用毒品在範圍之外,而本案被告符合累犯規
定之前案,除施用毒品案件外,其他案件復與施用毒品不同
類型,故認本案無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
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
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驗餘重0.4028公克) 含包裝袋1只、吸食器1組,送驗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包裝袋、吸食器部分毒品殘渣復量微無法秤重 析離,均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372號 被 告 陳祥吉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祥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5月(共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3日入監執 行,於110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二、陳祥吉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795 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三、詎陳祥吉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 、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14年4月21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祥吉於翌(22)日下午2時55 分許,因另案通緝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松江路交岔路 口為警緝獲,警方進而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於其褲內鐵盒中 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品,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祥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及鑑驗結果照片4張等件在卷 可稽,復有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足佐;又被告於114年4月22 日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 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該公 司114年5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可考;且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品,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皆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 節,亦有該中心114年5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1份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 最低本刑。末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為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品,其內殘留之微量毒品,難 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 品,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 不併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前毛重為0.6400公克,驗前淨重為0.4030公克,取0.0002公克檢驗用罄,驗後淨重為0.4028公克 2 吸食器 1組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