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245號
TPDM,114,簡,2245,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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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OH HAN JIA(中文名吳漢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1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GOH HAN JIA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內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GOH HAN JIA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私慾,竟起意竊
取他人貼身衣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
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無前案紀錄
之素行、自述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內衣1件為其 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21208號
  被   告 GOH HAN JIA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GOH HAN JIA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4年5月4日15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0 樓(洗衣間),徒手竊取李苡禎所有之內衣1件(價值新臺 幣1,98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李苡禎發覺上開物品遭 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李苡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GOH HAN JIA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苡禎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監視器影像畫 面光碟暨錄影畫面截圖共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本件被 告竊得之上開物品,係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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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