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224號
TPDM,114,簡,2224,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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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
院偵字第198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鶯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鶯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
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 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食品,被告供稱業經 食用,已無法原物沒收,則被告獲有相當於售價新臺幣1260 元(260+350+270+240+50+40+50)之利益,得認屬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 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沒收 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 ,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 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 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1項)聲請人對前項 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第2 項)第1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3項)第1項之請求 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 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4項)」規定之程序,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 之檢察官聲請發還所受損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982號  被   告 吳鶯鶯 女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0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鶯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4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號明星西點咖啡 館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余翠雲所管領、 陳列在貨架上之核桃餅乾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260元) 、腰果1罐(價值350元)、鳳梨酥6片(價值270元)、車厘 紅餅乾1包(價值240元)、小小丑麵包1個(價值50元)、 菠蘿麵包1個(價值40元)、辣椒起士捲1個(價值50元), 價值合計1,260元,未經結帳隨即離去。嗣經余翠雲發現商 品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翠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鶯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翠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遭竊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 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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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