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203號
TPDM,114,簡,2203,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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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傑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昱傑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侵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而屬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並經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安排自113年6月17日起,前往指定處所接
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並補足缺課次數。詎王昱傑
竟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於113年11月18日無
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課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13年12月1
3日以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裁處被告罰鍰新臺幣1
萬元,並命王昱傑依上開通知函所載之日期前往接受身心治
療、輔導或教育,惟王昱傑於114年1月20日仍未依規定前往
。案經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昱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侵簡字第2號判決書、臺北市政府衛生
局函文、公務電話紀錄、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查訪紀錄及裁處
書暨送達證書、簽到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
期不履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重視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所定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不遵期接受
專業機構之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不僅無視法令上之作為義
務,且從卷附資料可知,被告更是亟力規避、推託上開義務
之履行,造成國家資源之浪費,並對社會仍具有潛在之高度
風險;再且衡酌被告前已有犯屆期不履行罪,經法院處拘役
55日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素行不佳,且本案顯係明知而再犯,自無從為從輕量刑
之考量;然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此節
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
飲料店上班或從事家庭代工,及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50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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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