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186號
TPDM,114,簡,2186,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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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雲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緝字第107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雲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雲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
人所受損害,並兼衡被告一再以相同手法向廣大不特定民眾
詐取財物、嚴重破壞一般民生交易秩序,卻僅受法院量處罰
金或拘役輕刑,無法令被告生警惕教訓之心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三、另被告本案所詐得之新臺幣(下同)2100元,就此未扣案之2 100元,得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3條「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 ,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 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 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 第1項)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 第484條之規定。(第2項)第1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 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 (第3項)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 、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 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4項)」規定之程序,於本判 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發還所受損害。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71號  被   告 李雲源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6             樓
            (臺北○○○○○○○○○)            現居高雄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雲源黃鄭淑珠素不相識,詎李雲源竟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11時47分許,前往黃鄭淑珠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 00號1樓之居所,向黃鄭淑珠佯稱其係在機場維修飛機之技 師,有管道可以取得較低廉價格之水果等語,致黃鄭淑珠陷 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2時8分許,交付現金新臺幣2,100元予 被告。嗣因黃鄭淑珠事後均聯繫不上李雲源,始悉受騙,遂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鄭淑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雲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鄭淑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案發 地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8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所 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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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