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166號
TPDM,114,簡,2166,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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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金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金龍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末3行所載「淨重0.06980公克」更正為「淨
重0.0980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金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前雖有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且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而於民國
109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上揭前案與施用毒品本案屬不
同類型犯罪,且執行完畢迄今將近5年,故認無須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以及本案
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袋(鑑驗餘重0.0957公克)含包裝袋1只、注 射針筒2支送驗,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包裝袋 、注射針筒部分毒品殘渣復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均係查獲之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毒品罪)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已扣案)
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鑑驗餘重零點零玖伍柒公克)、含 包裝袋壹只。
二、注射針筒貳支。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853號  被   告 詹金龍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             (臺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金龍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民國114年3月5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天祥路及錦西街 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呆」之人取得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於114年3月7日11時44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晨欣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內遭 警查獲,並經其自願同意搜索,當場扣得詹金龍持有上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淨重0.06980公克,取樣0.0023公克, 餘重0.0957公克)及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2支,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金龍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共4張在卷足憑。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及針筒2支,經 送鑑定,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3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且有針筒2支扣案足佐,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及含海洛因針筒2 支(內含海洛因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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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