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162號
TPDM,114,簡,2162,202507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鳳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8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鳳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核被告邱鳳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物品,不思返還
或報警處理,竟占為己有,於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
非無欠缺;惟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兼衡其所侵占物
品之價值,侵占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及手段、情節、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841號  被   告 邱鳳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鳳嬌於民國114年2月28日22時47分許,在臺北捷運臺北車 站(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淡水信義線月台處,見 盛正蕾遺忘在該處之黑色包包1個(下稱本案包包,其內裝 載如附表所示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遺失物之犯意,以將本案包包放入其所攜帶塑膠袋之方式, 將本案包包及其內所裝載如附表所示物品均侵占入己。嗣經 盛正蕾發現本案包包遺失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盛正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鳳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盛正蕾於警詢中指訴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敬老 悠遊卡登記資料及刷卡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所竊得本案包包及其內所裝載如附表所示物品,雖為其為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均已合法發還與告訴人乙節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1 錢包 1個 2 現金 新臺幣(下同)152元 3 鑰匙 1串 4 口紅 4支 5 粉餅 1個 6 健保卡 1張 7 郵局金融卡 1張 8 信用卡 2張 9 眉筆 1支 10 護唇膏 1支 11 電子煙 2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