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罪刑」更正為
「有期徒刑3月」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子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07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4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茲考量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且其構成累犯之犯罪與本件
同屬竊盜犯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
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
竟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
,參以被告於本案之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多
次因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被告竟不知警惕檢束,又再犯本
案竊盜罪,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罪後態度,業已賠償告訴人吳卓穎新臺幣(下同)2000
元,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工人、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犯竊盜罪之 犯罪所得係竊得價值為3000元之球鞋1雙,惟被告業已賠償 告訴人2000元,則扣除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之2,000元部 分,堪認尚有犯罪所得1000元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 揆諸前揭法旨,就1000元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544號 被 告 陳子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瑋前因涉嫌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後,於113年4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3 年10月3日20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金山北路「新生高架橋 下籃球場」西側人行道,見吳卓穎停放在該處之機車前腳踏 板上之盒裝球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當場徒手竊取鞋盒內之球鞋1雙(價值新臺幣 【下同】3000元),得手旋即逃逸。
二、案經吳卓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卓穎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上開球鞋照片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陳子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取之球鞋價值3000元,然業已 賠償告訴人吳卓穎2000元,差額1000元係其保有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