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健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1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健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石健宏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上午9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前,見朱祖賢遺失之「LV水桶包1個(內含現金新
臺幣【下同】1萬0,062元、BV長夾1個、LV卡夾1個、行動電
源1個、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自然人憑證1張、
提款卡1張)」放置在該處騎樓之某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拾取上開「LV水
桶包」後將之侵占入己。嗣朱祖賢發現上開「LV水桶包」遺
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案
經朱祖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石健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朱祖賢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於拾得他人遺失物品
時,未依法送至警察或自治機關招領,反起意侵占入己,侵
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不該;惟念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
行良好,且坦承犯行,並將侵占之部分財物返還告訴人,但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獲利益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證人即告訴人始終證稱其遭被告侵占之LV卡夾內有現金1萬多 元等語(見偵卷第22、26頁),酌以告訴人遭侵占之LV水桶 包、BV長夾及LV卡夾,均為名牌精品包,有相當之價值,而 告訴人於隨身包包內放置現金1萬餘元,核與日常生活經驗 相符,應可採信。至被告雖辯稱:我翻動包包的時候,裡面 沒有1萬元,只有62元云云(見偵卷第17至18頁),然本院 審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拿回家當下想說待有空時再拿至 派出所等語(見偵卷第16頁),然卻將告訴人之證件丟棄( 見偵卷第17頁),其所述顯然前後矛盾,是其辯稱:包包內 並無現金1萬元一節,難認可採。
㈡被告侵占之1萬元既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返還告訴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侵占之LV水桶包、BV長夾、LV卡夾、行動電源、62元, 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 ),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被告侵占告訴人之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自然 人憑證1張、提款卡1張,雖亦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因上開 物品均具有專屬性,一經申請補發,即失去功用,如宣告沒 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