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148號
TPDM,114,簡,2148,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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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玉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2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段玉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段玉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予
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曾威銘和解或
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
價值、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三層肉1塊(價值新臺幣573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616號  被   告 段玉寶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段玉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12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臺北市○○區○○街0巷0號1樓之「小原 田日本料理永康店」前,見曾威銘放置於供桌上之三層肉1 塊(價值新臺幣573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將其拿取放入所攜帶之塑膠袋後,旋騎車離 去。嗣曾威銘發現前揭肉品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威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段玉寶雖經傳喚未到,惟其於警詢時就全案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監視器錄影截圖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 曾威銘提供之進貨單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肉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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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