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128號
TPDM,114,簡,2128,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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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海龍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2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海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海龍因不滿鄰居張一仁將其二樓住家水管往下連通蔡海
龍一樓住家排水溝,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
9日中午12時26分許,委請不知情之工人,將張一仁二樓住
家水管連通一樓轉彎處予以鋸斷,使該水管無法使用,足生
損害於張一仁。案經張一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海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一仁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水管照片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
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係委
由不知情之工人為此毀損行為,成立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擔憂該水管有供告
訴人排放糞便、排泄物之疑慮,而對其神明不敬,不思理性
溝通,逕予毀損該水管,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自
有不該;然衡酌告訴人陳述其損失約新臺幣2,000元,可見
被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尚非嚴重,且其犯罪方式亦屬單
純,對人民安全感所產生之影響亦輕,其責任刑應屬低度刑
之範圍;復衡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妨害公務等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尚難謂佳
,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惟被告於犯後坦認所犯,犯後態
度尚可,固得作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然因其未賠償告訴
人,自無從為其最有利之判斷;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已退休,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 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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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