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111號
TPDM,114,簡,2111,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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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秦文彬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衣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秦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衣物係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612號  被   告 秦文彬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文彬於民國113年9月14日下午6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巷00號「歐日洗脫烘自助洗衣深坑店」內,見劉子睿置 於該店洗衣機內,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之衣物後,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自洗衣機內竊取該 等衣物置於提袋內得手後即離去。嗣經劉子睿返回店內後發 現遭竊而訴警偵辦,復為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劉子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秦文彬雖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子睿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此外,復有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5張附卷可 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 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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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