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娜娜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1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娜娜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娜娜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身情緒,恣
意破壞告訴人張芳瑜所有物品,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尊重之
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復參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
量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無意願與被告和解之情
形;暨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無前科之素行
、戶籍資料註記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字卷
第7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家庭及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