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104號
TPDM,114,簡,2104,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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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3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俊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被告朱俊翰之前科紀錄應予刪除,及所載「臺北市○○區○○
街000巷與○○路000巷口」,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6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⒉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72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兩案經新北地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8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
109年6月12日執行完畢後,被告復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之
刑,並於109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於110年9月12日執行完畢」,應予更正)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
審酌被告上開案件與本案之罪名、罪質均不相同,犯罪手段
、動機亦屬有別,尚難認本案被告不知悔悟或具有一定特別
惡性,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為
本案竊取他人財物行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經警通知到案後,主動交
出本案所竊之電動滑板車,而該物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卷第23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偵卷第7頁之受
詢問人欄),暨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有
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被告所竊取電動滑板車1輛,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已發 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294號  被   告 朱俊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俊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6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



民國110年9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9日凌晨4時11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與○○路000巷口,徒手竊取陳 冠能停放該處之黑色電動滑板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3 至4萬元)。嗣陳冠能發現滑板車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冠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俊翰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核與告 訴人陳冠能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監視器照片(錄影畫 面)4張、上開電動滑板車照片資料1張等在卷可證,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竊取上開電動滑板車之犯罪 所得,因被告已歸還前開贓物故無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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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